关键词: 全国招教
第一章 法理学、宪法
1.法是由特定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。(物质制约性)
2.法的本质是统治阶级整体意志的体现。(阶级性)
3.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,体现了国家意志性。(国家意志性)
4.法最显著的特征:法是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,具有国家强制性。
5.法的规范作用:指引自己、评价他人、教育一般人、预测相互间、强制违法者。
6.习惯、判例、政策、学理等属于法的非正式渊源。
7.修宪权全人大;释宪权全人常;督宪权全人大及全人常。
8.法律的制定主体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。
9.全国人大有权制定基本法律;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制定非基本法律。
10.行政法规的制定主体是国务院。
11.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主体是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;设区的市、自治州的人大及其常委会。
12.自治法规(自治条例、单行条例)制定主体是自治区、自治州、自治县的人大。
13.部门规章的制定主体是国务院的部委行署和有权直属机构。
14.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主体是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和设区的市、自治州的政府。
15.地方性法规=部门规章,发生冲突时,先由国务院提出意见。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,直接用;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,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。
16.部门规章 =地方政府规章,发生冲突时,由国务院裁决。
17.同位阶法的效力:特别法>一般法、新法>旧法、实体法>程序法。
18.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与旧的特别不一致,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,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。
19.新的一般行政法规与旧的特别行政法规不一致,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,由国务院裁决。
20.空间效力上:我国属地主义为主,与属人、保护主义相结合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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